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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21 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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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下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在丹阳联合召开镇江法院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通报年以来镇江市金融案件审判情况。
  今年1-11月,镇江中院新收金融案件件,去年同期收案件,同比上升了6.6%;结案标的为55.26亿元,同比下降了32%;新收涉金融执行案件件,执结金融案件件,同比分别上升了33%和3.3%;新收涉金融执行案件标的为83亿元,同比增加了38.3%。金融纠纷中主要存在哪些问题?你必须要了解

(一)

金融借款问题


  一是担保合同签订不规范。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空白合同,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主要内容不填写。在发生争议时很多当事人均要求对手写内容或添加内容进行时间鉴定,无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都容易激化当事人的矛盾。

(2)借款人要求担保人一次性签订众多文本,且不对担保人进行解释,致使担保人对很多文本的真实性产生异议,既阻碍担保人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也增加当事人的矛盾。

(3)担保人不持有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只有金融机构持有担保合同,对担保人维护自身利益或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障碍。


  二是贷款人主体不规范。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主体不一,有时候以分行的名义出现,有时候又以支行的名义出现。贷款主体的混乱既表明贷款人内部管理的混乱,也使当事人尤其是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履行产生争议。
  三是手续费收取不规范。贷款人通过信用卡为借款人办理贷款,在信用卡授权贷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但约定了高额的手续费,并且在发放贷款之前就收取了该手续费。案件审理后,贷款人不能提供其收取手续费的任何证据,最终判决该手续费为预先扣除贷款金额,借款人只在实际收取的贷款金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效力范围、追偿权的行使,借名贷款中实际用款人及名义借款人责任承担等方面还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二)

融资担保问题


  金融机构对公司担保的审查不全面、不规范,造成许多金融机构在起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公司以担保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主张担保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久,也长期困扰着金融审判法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该难题达成统一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精神,要严格适用《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判断公司担保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在作为债权人时,应当对自身的善意提供有效证据,即在审查公司担保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查看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等资料。

(三)

银行卡纠纷问题


  银行卡纠纷是常见的金融案件,主要问题体现在:

一是伪卡交易责任认定问题。在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按约返还本金、利息的,应当支持。实践中,发卡行以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存密码、对借记卡被盗刷有过错等行为,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应当审慎进行证据认定,能够确定持卡人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

二是互联网支付问题。客户与银行签订银行卡合同时,银行应当告知持卡人该银行卡是否具有网上支付功能、交易的规则、交易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银行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导致发生银行卡被盗刷的,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

(四)

票据纠纷问题


  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票据业务迅速增长,一些个人和企业充当票据中介,直接参与票据业务交易,从最初的民间买卖票据,升级到租借金融机构账户、开设虚假同业账户,甚至套取资金另做高风险投资,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票据纠纷中出现的电子票据贴现、电子化交易对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民事特别程序产生新问题、新情况。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准确适用票据法,有效防范和遏制因违法票据融资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依法规范和促进电子票据业务发展。

新闻发布会上

通报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彭某华、王某、彭某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年8月29日,彭某华、王某代理彭某锐与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彭某锐以其房地产为兆华机械公司于年8月29日至年8月28日期间向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年,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兆华机械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万元,兆华机械公司借款逾期,截止年10月18日兆华机械公司欠息.万元,欠付本金.万元。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的上述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某锐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彭某锐出生于2年12月25日,彭某华、王某系彭某锐的父母,抵押合同签订时彭某锐尚未成年。该案经丹阳法院及镇江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案涉借款人兆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陈某且%持股。依据现有证据,无论是彭某华、王某,还是彭某锐,都不能证实与兆华机械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认定彭某华、王某代表彭某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了彭某锐的利益。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彭某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判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充分保护,避免未成年人的财产因监护人的不当行使而遭受损害,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

案例二: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与周某信用卡纠纷案

年4月21日,周某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周某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万元;周某向工商银行中山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元。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于同日提供分期付款须知一份,载明“必须及时存入分期付款手续费,然后在消费POS机上直接刷卡做分期”“到我行网点办理消费转分期业务时必须缴纳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业务费采取一次性收取方式”“每月应缴纳的分期金额可提前缴纳,但不能后补,后补将会产生利息等费用”等内容。周某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就周某购买的奥迪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9日,周某在该信用卡账户上存入分期手续费元。5月10日,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向周某发放19万元信用透支款。该款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元,其余每期归还元。年9月,周某逾期归还透支款。截至年10月1日,该账户记载周某欠款本金元、利息(含复利).26元、滞纳金.07元、违约金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周某支付的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如何定性。该案经京口区法院及镇江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工商银行中山支行虽于年5月10日向周某发放了19万元信用透支款,但工商银行中山支行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元,该款名为手续费,实质为提前收取银行借款利息,增加借款人负担,应当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金融产业是国家支柱性产业,规范金融秩序,既有利于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稳定,也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金融机构巧立名目,通过信用卡业务违法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既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也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直接增加了借款人的偿债负担,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保护。

案例三、绿禾公司与谷阳农商行、嘉盟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年6月2日,谷阳农商行与嘉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嘉盟公司向谷阳农商行循环借款额度为.42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6月3日。同日,谷阳农商行与绿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绿禾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嘉盟公司自年6月4日至年6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金额.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年6月11日,谷阳农商行与绿禾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年7月24日,谷阳农商行向嘉盟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还周转贷。借款到期后,嘉盟公司未能归还。年3月29日,谷阳农商行遂向嘉盟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年3月20日,贷款用途批发和零售业。当日,该万元到嘉盟公司账户后被谷阳农商行扣回用以偿还年3月15日到期的贷款万元。该案经市两级法院审理后,镇江中院认为,绿禾公司系嘉盟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最终实际形成万元贷款的抵押人,但其并非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前嘉盟公司已存在陈旧贷款的抵押人,且无证据证明绿禾公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贷款将被用于偿还陈旧贷款,故绿禾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终终审判决驳回了银行对抵押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晶天源贸易公司与金龙涂料公司票据纠纷案

晶天源贸易公司与金龙涂料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年4月16日,金龙涂料公司向晶天源贸易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到期日为年8月28日。年4月20日,晶天源贸易公司将该票据交付下手。年9月18日,持票人昆山某公司收到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该票据业经法院除权判决。昆山某公司遂将该票据退还前手……最终退还至晶天源贸易公司。晶天源贸易公司欲再行退票至金龙涂料公司时遭拒。晶天源贸易公司遂以未实际收到货款为由,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金龙涂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3万元货款。经查,年5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丹阳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于年6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年9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镇江中院判决驳回了晶天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持票人遭银行拒付后不是通过诉讼行使票据权利而是选择了退票,晶天源贸易公司自愿接受其退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把风险承担过来,这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应该把风险再转给金龙涂料公司。因为此前金龙涂料公司已经完成了用票据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当时该票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被公示催告,更没有被除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金龙涂料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因基础法律关系仅存在于直接的前后手之间,若持票人随意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票据流通所依赖的所有基础关系就会被动摇,在实际生活中票据就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为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持票人应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

丹阳市融媒体中心(传媒集团)记者林振芸

通讯员符向*

编辑小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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