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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6/5 19:14:00

农贸市场原本10.2元的利润

经查后,没收违法所得10.2元,

另罚款元!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案字〔〕号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案字〔〕号

当事人:郭庆飞,性别:男,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

注册号:

经营场所:丹阳市合家欢市场

邮编:;

经营范围:豆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年9月7日,本局接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BLATF1OWA23《检验报告》,报告称当事人销售的薄百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查明事实,本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自述销售的上述受检批次薄百叶系其于年8月3日以9.6元/kg的价格从丹阳市南门批发市场“阿平”处进货,共3kg,以13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已全部销售完毕,合计货值金额39元,获利10.2元。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薄百叶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及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

另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本局调查,经营期间货值金额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编号:32118100《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抽检情况;

证据(二):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LATF1OWA2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受检批次薄百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受检批次薄百叶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七):丹市监云阳调通字〔〕S号、〔〕S号《行*执法调查通知书》及其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能配合本局调查的事实。

年3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云阳听告字〔〕S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受检批次薄百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根据该标准,苯甲酸为不得检出,而当事人销售的受检批次薄百叶检验实测值为0.g/kg,且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能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拒绝配合调查,其无证经营期间的货值金额无法确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0.2元;

二、罚款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任一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丹阳市人民*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三月

--来源于丹阳市人民*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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